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鄂财行资规〔2009〕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总称。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包括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和闲置资产的调剂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固定资产登记、使用等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使用、保管、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管理流程,细化对资产登记、资产变动、资产清查、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问责制,明确资产使用部门和保管责任人,明晰职责,对资产进行全过程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八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必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在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盘点、核实和清理,做到账账、账证、账实相符后,按照规定的竣工验收依据和程序,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对于不按要求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并进行资产登记入账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对于单位购置、接受捐赠,以及上级部门划拨、配备或提供经费购建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予办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而直接使用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和离任资产审计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过主管领导的批准,资产管理人员应及时登记,并定期检查领用资产的交回情况,确保资产安全、完整。资产使用人员离职,所用资产也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清查,或不定期抽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资产、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对于未进行资产登记、入账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单位及时补录,否则有权限对该项资产进行科学、合理的调剂。对于账实不符的资产,要核实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数量,查明造成盘亏或毁损的原因,按规定程序,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对于因保管人管理不当造成资产丢失或毁损的,应追究经济责任,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单位的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对资产保管、使用人员的资产使用绩效进行考核,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追究相关责任。行政事业单位要不断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现资产绩效管理,将资产使用绩效作为下一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相应的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许可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非物质性资产等,进行可靠、有效的分类、登记、评估和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制度。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权限,在本部门或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处置,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掌握更全面的可调剂资产信息,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资产有偿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举办经济实体。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定位,不得用财政拨款及结余、上级补助、确保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正常需要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非主业投资和对其投资兴办的企业、子企业的对外投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对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行为提出合理的审核意见。严禁未经主管部门审核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直接对资产进行有偿使用,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改正,否则有权限对该项资产进行合理调剂。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办理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书面申请、申报审批表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书;
(二)单位出租、出借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办理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申报审批表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书;
(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六)拟合作方、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事业单位及合作方近三年财务报表或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出租、出借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或公允价格为底价,由财政部门或由其授权主管部门进行招投标,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合同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应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有关规定。对资产评估项目,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事业单位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申请上市和股权变动中涉及的重大资产变动事项,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经营活动终止时,应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终止还应进行投资清算。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行政单位用于出租、出借,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应通过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及时反映资产的使用及变动信息,实现动态监管,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二)专项考核。主管部门应建立有偿使用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资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要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支出由国有资产使用单位申请(填写项目文本)、主管部门审核、送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由单位按批准的方案发放津补贴和用于事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涉及的资产使用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况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直各部门、单位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各市州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由市州县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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