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 35 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 36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单位)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的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丧失的无形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需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擅自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通过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申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级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部门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单位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处置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请。单位通过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房屋、车辆、大型设备等资产处置,应纳入单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范围。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批);需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报送正式函件。
(三)财政部门审批(核)。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四)公开处置。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按照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对拟处置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五)收入上缴。资产处置完毕,应当将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六)变更登记。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办理产权变更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变更等事宜。
第十三条 省级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单位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 50 万元以下(含 50 万元)的资产(土地、房屋、车辆、无形资产和货币性资产除外,下同)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单位处置土地、房屋、车辆、无形资产和货币性资产报损、以及单项账面原值在 50 万元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 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单位凡土地处置 20 亩以上的,或房屋处置价值评估值在 2000 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评估值超过 500 万元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省级以下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资产
处置相关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对资产进行清理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处置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无偿转让
第十六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主要包括调剂、调拨、划转等。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 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 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应当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单位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转让,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转让,双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由转让方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批。
第五章 对外捐赠
第十九条 对外捐赠是指单位将占有、使用的资产,自愿无偿转让给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单位或组织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捐赠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意向性捐赠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三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当提供转让意向书;(四)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当提供当地政府或主管部
门的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五)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如果挂牌不成交,应当暂停交易,经同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二十七条 单位通过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第二十八条 涉及房屋、土地征收的资产,在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货币性补偿、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七章 报废
第二十九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相关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正常使用,或经技术鉴定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 报废(拆除)房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或房屋建筑物需要拆除的相关文件和补偿协议,或新建项目立项文件,以及涉及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
(三) 机动车辆多次维修无法达到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标准的,应当提供公安车辆管理或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
(四) 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报损
第三十二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三十三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申请报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相关财产清算报告、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等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因单位(个人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意见和赔偿情况;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其他处置收入。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处置管理职责,定期向上一级部门报告资产处置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组织管理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管理情况并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对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处置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处置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处置资产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对涉密资产处置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处置行为,国家、我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林区、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发〔2009〕1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