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 35 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 36 号令)、《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 71 号令)、《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 68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四条 单位资产使用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投资回报、风险控制、跟踪管理和注重绩效的原则。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 单位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位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跟踪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第六条 单位应当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录入、更新资产及使用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制度。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依托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报告的编制、汇总、分析等工作,向单位领导、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年度报告,对资产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单位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级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资产使用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使用的报批或报备手续;
(三)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使用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二条 单位对于取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并明确资产使用人或资产管理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单等相关凭证或文件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直接使用资产,严禁在财务处理中不对资产进行确认,防止出现账外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权、许可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日常清查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资产盘盈、盘亏或者报废、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和离任资产审计制度。资产领用应当建立内部审批制度。资产使用人员离职时,领用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资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单位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厉行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本单位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已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除外,本章下同)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的资产等进行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六)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或备案;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事业单位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 200 万元(含 2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单项对外投资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下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应当在30 日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等材料及时提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建立完善资产内控机制,定期分析、报告对外投资效益情况,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退出机制,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考核。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单位对外投资。
第五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一律不得进行出租。单位的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三年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竞价招租。
(一)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底价。
(二)单位对外出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属于征迁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请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
(二)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近两年的资产出租收入上缴情况;(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单位(省属高等学校、医院除外),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单项面积在 300 平方米(含 300 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单项账面原值在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两份)报省财政厅备案;出租、出借单项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上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单项账面原值在 100 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属高等学校、医院出租出借资产,合同期限在三年以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级以下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出租、出借合同变更、提前终止,应当办理报批手续。合同期间,承租方(人)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单位不得续签合同,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 60 日内将所签定正式合同提交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使用收入
第三十七条 资产使用收入包括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按规定取得的资产使用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除行政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取得的收入要全额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
定期向上一级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组织管理职责,加强本部门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核、绩效评价,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并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对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单位应当实行资产使用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存量及使用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在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资产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中行政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使用行为,国家、我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直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规〔2009〕5 号)同时废止。